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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73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32號聲 請 人 楊鈞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聲請非常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為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2號裁定認其訴不合法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而向本院聲請再審。惟聲請人除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外,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核其意旨並非屬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亦非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仍專屬為裁定之原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茲聲請人竟向本院提起,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非常上訴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