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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4號抗 告 人 徐基銀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2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相對人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抗告人所有不動產,未依法送達執行命令,拍賣程序為不合法,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屬民事事件,乃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原審法院乃函送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則原審法院將前揭案卷移送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無不合。抗告人認前開移送牴觸憲法,侵犯基本人權,且於法無據,請求撤回移送回復原狀,為不可採等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現行法律規定,並無地方法院受理行政法院移送案件之依據,原審法院之移送顯於法無據。再者,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14號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然抗告人業已於99年6月1日檢附訴訟救助相關事證,並無逾期之情事,原審裁定損害抗告人權益云云。

三、惟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查抗告人92年度執字第41808號強制執行事件屬民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法院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詞認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733號移送裁定違反法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惟本件並無上開回復原狀之事由,是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自非有理,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洵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