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46號聲 請 人 詹盧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6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又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同項第2款規定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認定當事人之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而上訴,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而確定,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如認其上訴理由不夠具體,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而非逕予裁定駁回,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相對人以「國有眷舍處理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國有眷舍房地處理實施要點」作為處理眷舍騰空標售之依據,顯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法律保留等要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依行政院頒行「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相對人於92年9月30日已決定系爭眷舍採騰空標售處理方式,即應依行政程序報請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後,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併擬具處理計畫表報經主管機關彙送人事局列管,無關乎裁量權限。原判決認定聲請人就眷舍騰空標售部分無公法上請求權,其判決理由顯然互相矛盾。(四)相對人於92年9月30日前已確定本案眷舍無需保留公用乙事,迄98年8月11日未告知聲請人,其於不知情下,仍於92年12月4日以掛號函同意配合相對人辦理繳還眷舍,是聲請人繳還眷舍請領一次補助費,於法即屬有據等語。
四、本院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關於上訴理由書之提出,應屬於不能補正亦毋庸命其補正之事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經高等行政法院送交卷宗於本院者,本院應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而雖有提出上訴理由書,惟並未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形同未表明上訴理由,同屬於不能補正亦毋庸命其補正之事項。故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所規範上訴不合法應命補正者,不包含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情形在內。聲請意旨謂原確定裁定如認其上訴理由不夠具體,而未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不足採。又原確定裁定於理由欄係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未為具體之指摘,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並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上訴駁回,亦無聲請人所稱「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其餘聲請意旨無關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認定,自不能據以認有再審理由。綜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