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80號上 訴 人 陳俊誠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上列當事人間派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大學法第28條之授權條款乃立法者表明不過度干涉之自我約束行為,非授權大學得任意以訂立學則方式撤銷學生畢業資格,是中央警察大學學則中關於撤銷畢業資格之規定,應不得以大學法第28條為授權母法,本件處分僅以中央警察大學學則作為法源基礎,其適法性要非無疑。又縱認大學法第28條得授權中央警察大學制定學則規制有關退學、開除學籍之事項,惟具體規範仍不可逾越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之內涵,避免架空憲法第23條之保障人權之功能。然原判決未就大學自治內涵為確實之說理,並說明學位授予法與大學法之適用關係,遽斷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無牴觸學位授予法,實有違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基本原則。上訴人既依規定於年限內修習學分完畢、提出報告且考試及格,並無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所列之情事,自不得以該法所列事項以外之事由,任意「撤銷學位」、「公告註銷學位證書」。原判決援引大學法第28條規定及大學自治之釋憲實務見解,導出中央警察大學學則得作為限制上訴人權利之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二)「資績計分表」乃人事單位自行查核填寫,並非屬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然原判決未詳為推論即採認被上訴人之主張,遽認資績計分表屬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條、第39條之偽造或變造學經歷證件,中央警察大學顯已逾越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得解釋之界限,所為撤銷上訴人之畢業資格及註銷畢業證書,亦與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多所扞格,基此,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難認為適法,原判決擴張解釋中央警察大學學則第9條規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