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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78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8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王卓鈞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以告訴人蕭女之供述,及其友人杜沁恩的證述,再加上測謊報告即認定本件事實構成強制性交,原判決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又因分局長於任內極為關懷原住民,上訴人為感念分局長的照顧遂與同為原住民之同仁「贈送單車」予分局長,並非賄賂長官,此與「打考績」係屬兩碼事,是上訴人並無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同仁索價。另原判決不僅未傳喚證人,亦未說明何以不傳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並無以補償值班員警的津貼方式來詐騙其他警員,況聚餐出錢是所內同仁的決議,上訴人亦無對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費。再者,本件免職處分並未記載事實、理由,顯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另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記二大過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原判決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審就上訴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有關強制性侵、利用年終考績機會向同仁索價、對執行投開票所警衛勤務同仁索取工作費等部分,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花蓮縣警察局拒絕其閱卷之申請,且未載明事實理由,屬程序上重大瑕疵,且原處分未記載事實、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部分非為可採,亦據原審加以論明。上訴人上述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依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爭執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對上訴人所為記二大過之處分,並未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原判決顯有違誤部分。依卷內上訴人之復審書已載明上訴人係於民國99年4月19日收受被上訴人99年4月6日警署人字第0990068674號免職令,並將該免職令作為附件1提出附卷(復審卷第185頁、第202頁參見),足見被上訴人99年4月6日警署人字第0990068674號令已合法送達上訴人,依該函令內容即載明上訴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之獎懲事由,而將上訴人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記二大過之處分,原處分有重大瑕疵,顯然無效一節,非屬有據。亦難據此主張其就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