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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790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90號抗 告 人 何陳火霞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間徵收工程受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原審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9日收受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訴願卷可稽,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5月20日起,算至99年年7月1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9年7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對相對人臺中市地方稅務局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顯非合法;又抗告人並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於期限內先行繳納二分之一費額申請復查,而係直接提起訴願,是其訴願即屬不合法,內政部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再循序對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等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略以:㈠抗告人於99年7月19日星期一,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㈡抗告人僅收到相對人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80309382號函,及臺中市地方稅務局之工程受益費欠費催繳通知單,上開文件並未提及任何救濟程序,或應於期限內先行繳納二分之ㄧ費額申請復查。㈢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對抗告人徵收工程受益費,其處分即屬違法,然原審依法又不得實體撤銷。㈣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決定書僅對工程受益費強辭奪理,而對抗告人請求撤銷徵收道路用地暨內政部公函,卻隻字未提。㈤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將抗告人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已逾27年而毫無作為,明顯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法條等語。

四、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5月19日收受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其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期間本應自99年5月20日起算,至99年7月19日即已屆滿(以法院訴狀收文日期為基準,非以郵戳日期為基準),且因99年7月19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毋需順延,又因上訴人住臺中市自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於99年7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主張於99年7月19日,以掛號郵寄方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等語,因非採發郵而係採到達主義,此部分仍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主張事實之認定。又按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16條規定,抗告人對工程受益費之徵收有不服者,須於期限內先行繳納二分之一費額始符申請復查之要件,惟抗告人並未依法先行繳納二分之一費額,而逕行直接對臺中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建土字第0980309382號函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為原審所審認,是其對之提起訴願或有復查申請之意旨,然因未符合繳納上開二分之一費額之要件,仍與法未合。

五、末核抗告人所陳抗告理由,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抗告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