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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8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01號抗 告 人 陳永財相 對 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沃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90年1月5日向相對人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縣有土地購回申請書,申請購回金門縣金湖鎮湖字63129地號縣有土地未使用部分之土地,相對人以90年2月23日(90)府財字第9007163號書函復:「……經查案內土地於重測後業已併○○○鎮○村段○○○號土地範圍內,且該土地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巷道及道路使用,本案土地購回乙節,核與規定不合,所請歉難同意……。」抗告人申請調處,經金門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90年7月6日召開調處會議,調處結果:「本案除現有道路、計劃道路、現有巷道及現成之建物外如圖例藍色斜線部分所示准申請人依規定購回,請地政局依程序辦理。」相對人嗣以90年7月9日(90)府地字第9025388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予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調處結果,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規定提起民事訴訟,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3月14日以91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定,此有上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0頁),復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從而,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既已認其有審判權而為裁判經確定,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即受該判決之羈束,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然本件抗告人嗣後又多次向相對人申請購回土地未果,經提起訴願遭駁回後,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起訴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將原列金門縣金湖鎮湖字63129地號土地,經徵購使用剩餘土地約計270平方公尺准抗告人依法購回,其起訴即非合法;又該案件已依民事訴訟就實體判決確定,原審法院亦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依職權以裁定將本案移送民事法院。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三、本院查: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惟在審判權出現衝突時,立法者為使審判權歸屬之爭議儘速確定,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是其於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並基於相同理由,於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普通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準此,倘當事人已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已認定其有審判權並進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即不容再由其他審判權法院為相異之認定,而應受該裁判之羈束。本件抗告人於普通法院裁判經確定後,就同一事實復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依上引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未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的立法精神及內容了解清楚,誤以私法及公法之區別論斷,顯有違誤;又上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並未判決抗告人敗訴,且抗告人係遵從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之教示,於限期內向原審法院起訴。原審以其應受民事判決拘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違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