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80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02號抗 告 人 蕭和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時,不因行政訴訟改制擴張訴訟種類,而成為行政法院管轄之公法事件,例如選舉無效事件、當選無效事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1條)、交通違規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行政罰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以下)等,除仍分別由民事法院及刑事法院審判外,其審級及救濟程序與通常民、刑事案件,亦不盡相同。此類事件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事件法律別有規定,而不屬於行政法院審判之情形」,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闡釋在案。又「非屬行政訴訟事項而向行政法院有所請求者,行政法院自未便予以受理」,本院49年裁字第20號及第25號亦著有判例,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有關國家賠償法所生公法上爭議,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之情形外,其他則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謂「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依其立法理由:「二、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可知損害賠償之訴僅限定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非謂該損害賠償訴訟係屬「獨立之行政訴訟類型」,而可單獨提起。有關國家賠償之給付訴訟,雖具公法性質,但法律已明確規定其歸屬於其他審判權,故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情形,單獨提起國家賠償之行政訴訟時,即非屬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三)查本件抗告人所提起之訴訟,指摘相對人承辦人違法失職,致其權利受損云云,核其性質,應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國家賠償訴訟,抗告人係單純請求國家賠償,並無其他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存在,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請求,應由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又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等由,資為其判斷之論據,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案問題關鍵,在於62年10月間相對人承辦人員陳郁庭當時主張士官年資不能合併計算,然70年7月1日起全面士官年資又能合併計算,因此國家政策之違失,她要負完全責任;又57年5月27日抗告人從准尉晉升為少尉,共5年又5月之久,未曾追補薪資差額。另抗告人脫離就業時,應恢復原來軍方給與,為何抗告人不能恢復軍方給與等語,求為裁定廢棄原裁定。經查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主張國家賠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因而將本件移送於民事管轄法院。抗告意旨對此並無一語表示不服,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實體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本件毋庸為審究,併予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