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06號上 訴 人 鍾添明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邱基峻 律師洪濬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代 表 人 黃健庭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海洋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臺東機動查緝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日查獲上訴人涉嫌於臺東縣○○里鄉○里段949、950、951、9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乃會同被上訴人人員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於96年10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經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而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約65,000立方公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乃以96年12月4日府工河字第0963040315號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認上訴人雖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176立方公尺,但無法證明其採取土石多達65,000立方公尺,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法定最高限度之罰鍰,不符比例原則,乃以98年8月19日97年度訴字第66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嗣經被上訴人依前揭判決意旨,核認上訴人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176立方公尺,違反上開土石採取法之規定,以98年9月29日府工水字第AZ000000000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00萬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上訴,主張:㈠潘進德因不瞭解警訊筆錄紀錄人吳孝華、邱克峰所詢問之問題,並未證稱上訴人有在本件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為,詎原判決理由據此認定潘進德、吳孝華、邱克峰之證言可資證明上訴人有在本件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的事實相互矛盾,而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另本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郭恒盛、謝怨,以及本件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郭春男,均證稱系爭土地並無法挖取上訴人洗滌場所需之砂石,詎原判決理由仍認定上訴人有在本件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為,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之立法意旨,而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本件唯一認定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之證人潘進德,業於前審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具結證稱上訴人並無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參諸系爭土石土地所有權人郭恒盛、謝怨均證稱系爭土地承租予上訴人後地形均無變化,益證上訴人絕無採取系爭土地土石之可能,詎原判決理由竟認定上訴人有在本件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所導出的事實相互矛盾,而亦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認定潘進德僅有載運砂石之職責,逕自否認有載運廢土之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次查,原判決理由僅以廢土堆放處之廢土量,並未達11車之多,率為否定有載運廢土之行為並認定上訴人有在系爭土地挖取土石之行為,誠有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要求,即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所陳各節,無非上訴人持其一己主觀見解,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結果與其所希冀者不同,再行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