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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8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民國(下同)99年2月8日接獲通報上訴人即臺北市私立世代領袖文理珠心算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經常利用其補習班老師職務之便,俟其與A女童(年籍資料詳卷附)獨處時,趁機撫摸A女童大腿約3至4次,復於99年2月5日下午趁其與A女童獨處機會欲親吻A女童未果,嗣又撫摸其胸部,致A女童受到驚嚇,事後有害怕獨處及睡覺要人陪等症狀。經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99年5月14日檢送A女童之評估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之情形,爰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暨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0項規定,以99年5月17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55555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將上訴人涉嫌對兒童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於99年6月7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36839300號函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偵字第12001號)。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被上訴人乃於99年10月1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09942211300號函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故臺北市政府於99年10月20日以府訴字第09970116500號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訴願不受理;公告姓名部分,訴願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理由乃認定上訴人猥褻A女童乃客觀存在之事實,然其依據僅係對方匿名檢舉之片面之詞,並無客觀之證據存在;上訴人寄給對方之三封信,並無上訴人認罪之表示,且其用意在行政訴訟狀中亦已澄清,毫無證據力可言。況上訴人亦曾寄給對方第四封信,請求雙方一起接受測謊,對方為何隱匿不提,可見其心虛。另被害女童之父母二人,既已在另案法庭中作證本人並無猥褻其女之情事,此乃真正客觀存在之事實,怎可因女童母親一人事後狡辯就忽視其效力。本件自始至終都是對方匿名檢舉,是上訴人主動將其資料提供出來,足見上訴人問心無愧,相對於對方之供詞,有無其事卻相互矛盾,到底女童父母二人在法庭上的主動作證為有效,亦是其母私底下的陳述為有效;而女童父親的態度又是如何,均需女童及其父母三人出庭作證並與上訴人當面對質,始可證明誰是誰非。原判決認「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可各自認定事實」,上訴人並不反對,但二者均係該建立在有足夠且明確之證據上,始得為之,現僅憑對方匿名檢舉且無具體客觀證據就處分上訴人,因此上訴人重申本案既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在偵辦中,而且補習班亦早已結束,上訴人亦未再另謀工作,無再犯之虞,實無理由在刑事調查確定真相前,貿然作出公布姓名之處分,否則萬一誤判將對上訴人及家人造成無可挽救之傷害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0條第15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8條第1項以原處分公告上訴人姓名,於法並無不合等情,將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載明於判決甚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