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上 訴 人 何善家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代 表 人 楊美麗上列當事人間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5日單獨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23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向被上訴人申報共有物分割移轉現值,申報移轉總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39,005,704元,依規定上訴人所持憑之和解筆錄,應按移轉總現值之千分之1,貼用印花稅票(或繳納)計139,005元,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8月12日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8769號函、98年8月26日新縣稅消字第0980029059號函,請上訴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何啟𣜯提示已貼花之憑證正本,供被上訴人查驗。惟上訴人於98年9月1日所檢送之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僅貼用876元之印花稅票,短漏印花稅額計138,129元,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23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於98年11月18日以新縣稅法字第09800353142號裁處書,除向上訴人補徵貼用不足之印花稅稅額138,129元外,並按貼用不足之印花稅額處以上訴人5倍之罰鍰計690,645元。上訴人對補徵印花稅及罰鍰之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上訴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僅適用部分條款向上訴人課徵稅捐,卻排除印花稅法第12條所明定租稅主義,課徵之目的、對象與稅額之特定條文規定適用。又未具體說明為何排除該規定不得適用於本件訴訟之理由。從而,原判決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遽以依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判決自屬適用法令違背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及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經查,原審已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援引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意旨揭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核認原確定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並詳載其判決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所陳各節,僅一再重述上訴人於前程序在原審及上訴審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且逐一論駁事項,持上訴人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再行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對原審已論斷者,泛言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