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6號上 訴 人 許義德被 上訴 人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黃國彥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父母申請冠夫姓「許」,應係母愛的一種表達,而非改變婚姻性質,故有民法第1000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上訴人88年7月27日北市萬二戶字第8861183700號函要求上訴人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惟上訴人之父母均不識字,且在婚姻雙方當事人主義之要求下,前揭函釋顯逾越戶籍法之規定,並背於公序良俗而為無效。(二)上訴人呈附「日據戶籍資料」為證物,其內確有註記「母親為外祖父所收養為女兒」等記載,上訴人父母於民國15年招贅結婚,至民國36年初登設籍時,即有脫漏「身分登記」、「收養登記」、「招贅婚姻」等事項,應有戶籍法第36條更正登記之適用,惟原審判決未予指摘,違反戶籍法本位性、正確性及公平性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6、7款之事由而為無效;又此一抗辯未經原審判決所採,顯有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另原處分並未書明法律依據及條文,顯不具法律效力,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之無效事由。(三)上訴人之父母既為招贅婚,仍可依約定改從贅夫之姓,尚無因法令不准變更之延宕更改姓氏之情事。又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父母為「普通婚姻」,並以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拒絕更改姓名之申請,此係屬職權缺失,且民法並未設有附加要件,實非妥適。另依被上訴人答辯書可知,法令上係准許上訴人更改姓氏,然因錯漏登載上訴人父母為「普通婚姻」,致使上訴人依民法第1059條從父姓,然被上訴人又否准上訴人變更登記,顯有矛盾。(四)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既未實質審查有無無效情形,且未附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判決已敘明:(一)上訴人所指之民國36年全家戶籍謄本,早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已存在,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亦無不能使用情事。且該戶籍謄本,縱經調查、採證、審酌、論斷,亦不足以變更前訴訟程序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要件。(二)被上訴人96年7月10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631147600號函至多僅是「原行政處分確定」後法令(即民法)有修正變更及上訴人可得因應方法之「行政指導」而已,並非「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情形,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要件不符等語,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原審及前訴訟程序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訴人可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申請變更為母姓,則係法令修正後上訴人得依法主張之權利,與本件不得溯及適用行為後修正之法律無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