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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8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7號抗 告 人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史碩仁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抗告人90年1月之騰昌土石方資源處理堆置場設置申請書,載明預定使用年數為7年;而相對人核准及許可抗告人設立及啟用騰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乃針對抗告人之申請而作成,相對人以92年3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20065345號函核准其設立及啟用,該函文中雖未載明使用年數,但其核准之使用年限,當然係指核准抗告人上開申請書所申請之年數而言,況相對人已於96年8月29日函知抗告人營運期限為7年。則抗告人之騰昌土資場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運期限許可至99年3月25日屆滿而當然失效,雖相對人以99年6月9日府工建字第099021971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停止營運乙事,惟業據相對人答辯狀說明實係誤載,應係告知「營運期限已屆至且未展延,其許可本當然失效不可繼續營運」之意;且系爭函文亦未指出抗告人之騰昌土資場有何違反「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之事實,足見該部分敘述應係誤載,並不發生撤銷許可之效力。(二)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2條之規定,相對人既未對抗告人之負責人處以罰鍰,亦未限期補辦手續,亦可知系爭函文未發生法律效果。是系爭函釋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原審裁定之作成,未盡其闡明義務,亦未經言詞審理,即逕行認定系爭函釋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第188條第1項等意旨。又系爭函釋應屬行政處分無疑,抗告人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適用,則原裁定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規定。(二)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立法,並非地方立法機關以議決形成,其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屬無效,則以該自治條例做為法源依據,自始於形式上即有疑慮,惟原裁定怠於行使規範審查權,顯然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一)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對行政處分所為之定義,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查原裁定對於系爭函文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等情,業已闡述綦詳,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核無足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僅涉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執,既經認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則「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之如何適用與解釋,即與本件無關,是該自治條例之立法程序有無瑕疵,即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未行使規範審查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有關營建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