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34號抗 告 人 郭國瑞上列抗告人因其他請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7號裁定、100年6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2件,均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先後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6日及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各該裁定分別於100年7月7日及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尚未補正繳費,其抗告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