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42號抗 告 人 周本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雖為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依章程為該校之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其任第4屆董事會董事期間,始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依當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解除抗告人等第4屆董事會全體董事,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1號判決附原審卷可稽。
惟由大學法、專科學校法及私立學校法及所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28條,準用第26條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規定觀之,專科以上學校變更校名毋需經由創辦人同意或其有何請求權,且就前揭規範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保障私立專科學校之創辦人對於學校名稱得否變更之意旨,即難謂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件行政爭訟。綜上,抗告人非相對人99年8月12日台技(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下稱原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抗告人對相對人系爭核准變更校名之處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
至抗告人訴稱該校第7屆董事會並無法律授權於相對人「接管輔導期間」得以擅自更改校名云云,因抗告人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此部分及其他實體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依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理由:「……是原告如主張其具有創辦人之身分,為當然董事,其身分不應被剝奪,則侵及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者,應為被告90年解職處分,及後續91年、94年准予該校第5屆、第6屆董事名冊之核備處分。原告本應於法定期限內,基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行政救濟……。」足證抗告人以捐助人暨創辦人為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疑義,原裁定所舉「新保護規範理論」似與上開判決意旨相違。(二)相對人99年4月16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變更停辦辦法」係依大學法第4條(第5項)、專科學校法第3條、第7條(第1項、第2項)、第8條(及私立學校法第6條第2項、第34條第3項)規定訂定,其中亦涉及專科學校法第2條規定:「……私立專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足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適格身分於法有據。(三)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對捐助人之法律權益保障均有明文規定,足見捐助人為設置財團法人之重要基礎,故相對人之違法處分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捐助意志,參照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總則西元2000年8月增訂版第219頁:「不僅捐助人不得更改捐助章程,即連捐助章程內許可董事會擁有修改章程之權限者,亦為法所不許。」益證原裁定之見解為無足採云云,爰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及「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條所明定。
再按「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應符合第9條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一、辦學成效良好……。」、「(第2項)本部受理申請改名及審核程序如下:一、符合前條改名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本部提出申請。二、本部為辦理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改名,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資料進行審核。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會議進行審議,本部得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1年,並得延長1次為限,俟籌備完成後再經實地訪視、複審程序審核通過後,核定改名為大學或科技大學,未通過者須依本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第3項)經前項審核通過者,私立學校由本部核定改名,並應辦理學校法人變更登記。」、「專科以上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其申請程序及相關事項,準用第26條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申請改名者,其變更後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私立者應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稱,並不得使用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名稱。」分別為「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第25條第1款前段、第26條第2項、第3項、第28條及第29條第1款所明定。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而另案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3
號判決係認,依抗告人所述,會侵及其身為該校創辦人及當然董事之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者,厥為相對人90年解職處分及後續91年、94年准予親民工商專科學校(93年2月1日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第5屆、第6屆董事名冊之核備處分,其自得於法定期限內,基於各該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行政救濟;惟本案相對人系爭核准變更校名之原處分,並不會侵及抗告人身為該校創辦人及當然董事之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其不具原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尚不得執該另案判決意旨為其得於本案對原處分提出行政救濟之論據。且專科學校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私立專科學校,由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逕報教育部核准設立之。」惟此乃設立私立專科學校之相關規定,並非規範專科以上學校申請變更學校名稱,抗告人亦難執為其就本件訴訟具適格身分之論據。另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及「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分別為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第65條所規定,惟此乃財團組織及管理方法、財團變更組織、財團目的不達時之保護等相關規定,亦非規範專科以上學校申請變更學校名稱,抗告人亦難據此而謂原裁定之見解為無足採。
(三)、綜上,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