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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8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44號聲 請 人 何春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等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5號裁定、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99年6月17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所再審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5號、第1370號裁定,均係認為各該次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本次再審,無非陳述在前程序之不服理由,對於所再審裁定以未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之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出,依前述說明,並非合法。又聲請人所再審之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6號裁定,係認為本院98年度裁字第1922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迄裁定時尚未遵照命補費裁定繳納裁判費,為不合法而駁回,並無違誤,遂諭知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本次再審,仍陳述其已繳費而為前程序不採之主張,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依前述說明,亦非合法。再審之聲請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