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46號聲 請 人 王秉洋
王吉神王嘉鎮周王金美王望王秀吉王碧輝王鳳珍(即王桓基之繼承人)王鳳雪(即王桓基之繼承人)王鳳瀝(即王桓基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等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意旨略謂:(一)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未踐行公告程序違法徵收,聲請人自得以其為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援用原審判決之見解,原審判決認臺中縣政府為執行機關,此部分屬被告不適格及其他理由,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訴,原確定裁定援用原判決之見解,並未實質審酌判斷全案,聲請人爰聲請再審。(二)臺中○○○區○○○○道路工程高架道路應為「國道」,臺中縣政府依法並無徵收系爭土地之權限,卻為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遞為維持原處分之裁判,其適用法規顯難謂無顯然錯誤。(三)本件徵收公告日期為78年4月11日,係在土地徵收條例89年2月2日施行之前,自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加成補償地價之適用,此實與司法院釋字第579號解釋所稱「補償與損失相當」之意旨相違。在法規「真正之溯及」原則下,若有利於人民,則非憲法所禁止,故本件徵收處分,亦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加成補償地價,方能填補被徵收人之損失,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均未論及,為消極不適用法規。(四)本件經核准徵收之計畫,其計畫目的為道路工程用地,計畫進度為預定自78年12月開工,99年12月完工,而臺中縣政府於徵收完成後並未進行任何該計畫之興辦行為,延宕至88年間變更使用計畫始由交通部編列開闢預算施工,系爭土地自78年間徵收後,竟閒置10年,從外觀上看似乎與徵收土地開闢道路之原核准使用目的不符,就徵收計畫之整體使用而言,在外觀上是否已逐漸具體化,「變更使用計畫」在客觀上與核准使用計畫目的是否有必然關係,均攸關系爭土地徵收已「依核准計畫使用」與否之認定,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卻未詳予推求認定,有應調查之事項未為調查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五)依臺中縣政府97年6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152970號函及內政部97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00088號函可證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處分機關,聲請人以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及內政部為被告是理所當然,完全符合本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確定裁定認臺中縣政府為被告不適格,顯為適用法規錯誤。(六)內政部97年6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70100088號函已承認聲請人請求收回符合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確定裁定及原審判決卻認定系爭土地並無「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罔顧聲請人所提之事實、證據,顯為重大違法之裁判。況依原確定裁定之推論,本徵收案不適用土地徵收後修改之法規,即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49條及現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均不適用,則本件應適用徵收當時(78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是原確定裁定未查明徵收當時之法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七)臺中縣政府冒用南簡段徵收文讓梧棲鎮公所(現改制為臺中市○○區0000000段305-1地號135筆土地,有變造公文書之意圖至為明顯,永安段土地至今尚未移轉予港務局,也未塗銷登記,系爭土地徵收前均未調整地價,徵收後每年調高地價至87年調高公告現值達7倍,顯係犧牲原土地所有人之利益,提前10年違法強制低價徵收,臺中縣調查站承辦人員兩次告知聲請人法院會傳喚王秉洋開庭,至今未傳喚也未開庭,也未說明結果,況需地機關未在徵收補償發給完竣1年內依土地法第215條第3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238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綜上,依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蒙受重大損失,而無法受到憲法第15條、第23條及第143條應有之保障云云。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未具體指摘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為程序裁定,並未就實體爭議事項而為實體判決。本件經核上開再審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為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