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55號抗 告 人 郭宗富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關於晉任將官的評選標準資料,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規定表、軍官晉任規則各條標準規定、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民國100年4月26日後勤北動字第1000003756號函送抗告人的除役資料,發覺該服役資料漏列抗告人62年10月31日陸軍弼亮甲種獎章及65年10月國防部獎狀,致70年、71年計算計分表按兵籍資料計算,70年總分僅為80.78分,71年為82.43分,總分各漏列4.2分,故70年、71年總分應各為84.98分、86.63分,實係主官或人事作業失職所致,而參謀總長未經總統或國防部長授權即擅自減少晉任名額,致抗告人無法晉升少將,為此聲請保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下稱聯勤司令部)70年、71年9月少將缺溢狀況資料及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表與兵籍表等證據。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於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保全證據的聲請再審狀,並未指明所欲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及應保全證據的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否准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按聯勤司令部70年、71年9月少將缺溢狀況資料及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表與兵籍表等資料,分別係參謀總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分配當年晉任候選人之晉任評比標準及計算計分表之根據,自屬本案之關鍵,且有被滅失及礙難使用之虞,為此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四、本院查: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保全證據的聲請再審狀並未指明所欲保全證據的應證事實,以及應保全證據的理由,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上開理由,仍未表明其所請保全之「聯勤司令部70年、71年9月少將缺溢狀況資料及將官晉任候選資績計算計分表與兵籍表」等資料,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相對人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