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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86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62號上 訴 人 周文宗被 上訴 人 苗栗縣竹南鎮公所代 表 人 謝清泉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裁定受理起訴,並命繳納裁判費,並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或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可見上訴人之起訴合於規定。然今原審復以起訴未經訴願程序不合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前後理由顯相矛盾。其次,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法律位階高於實體法,且以該解釋文所賦予之補償費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訴訟,是否適用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見解?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法律效力全國各機關均受其拘束,而由受其拘束機關受理訴願亦有利益迴避問題,是否適法?實有待商確。再參內政部93年12月3日台內地字第0930016619號函,可知土地徵收不得區分不同補償標準,而土地徵收補償標準在全國皆以當期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上訴人因上述各項理由直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本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給付補償費,並非無據。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應主動辦理徵收,即使被上訴人不主動辦理徵收,上訴人仍可追討其所積欠之補償費。又參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中引用之行政院84年10月28日台84內字第38493號函,可知於該號解釋公布前,行政院已有應○○○區○○○○○○道路土地之行政函釋,惟各補償機關皆以財政困難為由,一拖再拖遲不履行其應盡之義務,為了避免此種情形一再發生,該司法院解釋考量地方政府財政困難,而補償費之發給需一次給付,恐地方政府無法一次給付龐大之徵收補償費用,始「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類似分期付款之解釋。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既成道路土地亦繼續被無償使用狀態中,實已嚴重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自當得向被上訴人(需用土地人),請求給付補償費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違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於原審於命繳納裁判費,係起訴之程式要件,與上訴人未循序先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即直接提起給付訴訟,而不備起訴之其他要件之審查二者自有不同。上訴人指原審命繳納裁判費,並未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或裁定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復以起訴未經訴願程序不合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其前後理由顯相矛盾一節,自有誤解,應予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