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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86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64號上 訴 人 晉銓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家音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賴瑟珍被 上訴 人 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 表 人 姚大光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於原審所具答辯狀抗辯:96年7月5日觀業字第09630015511號函廢止上訴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許可,並請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被上訴人旅行業全聯會)申請退還原繳納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證金;被上訴人旅行業全聯會於原審所具答辯狀抗辯:被上訴人旅行業全聯會審核結果符合退款規定已同意退款;另依據被上訴人旅行業全聯會於99年7月16日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可證明退還保證金100萬元應給付的對象是上訴人。對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原審法院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原審未依當事人於訴訟上所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則該項判決即存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原代表人從未指示被上訴人旅行業全聯會就100萬元保證金及其提存利息所為之分配給付,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及旅行業全聯會須就上訴人原代表人何時指示分配給付,負舉證責任等語。上訴人前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退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