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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8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85號再 審原 告 徐明朗再 審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簡玉昆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判字第6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意旨略謂:土地登記規則係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自不得逾越母法之規定。

土地法並未規定,實施假處分在先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實施假處分之債權人亦不得辦理移轉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申請登記之權利人,應檢具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執行處核發查無其他債權人併案查封或調卷拍賣之證明文件,顯然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而逾越母法之規定,應屬無效。而原確定判決依據無效之行政規則,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假處分與假扣押執行之競合,依學者通說及司法實務之見解,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之原則,其應否適用保全執行在先者優越原則而為合法之認定,應適用司法院秘書長民國81年4月28日(81)秘台廳(1)字第05478號函、82年5月10日

(82)秘台廳民二字第05333號函、82年6月25日(82)秘台廳民二字第09272號函及相關判決先例,作為判斷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2項規定,所需證明文件究係擇一(或)抑兩者均須具備(及),以杜爭議等語。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原審審理時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以其一己之法律見解續予爭執,再審原告之主張係屬適用法律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