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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8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96號抗 告 人 清水寺代 表 人 徐頤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間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原代表人徐番邦於民國91年11月16日死亡,其女徐頤瑳於同年月22日函相對人(原為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與高雄市合併改制為新直轄市「高雄市」,本件由改制後之高雄市政府及代表人陳菊聲明承受訴訟)表示,經清水寺內部會議一致通過,由其暫代清水寺管理人,相對人同意並完成變動登記在案。因寺廟管理人須由信徒代表大會過半數同意產生,相對人乃於97年5月8日函請於同年11月7日前完成「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並「訂定組織章程」,屆期若未能完成上開程序,將解除其暫代職務,由原高雄縣林園鄉公所(改制後為高雄市林園區公所,下稱林園鄉公所)代為執行上開程序,俾利抗告人組織正常運作;嗣因徐頤瑳屆期仍無法完成上開事宜,相對人乃以97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下稱系爭處分)通知自97年11月7日解除徐頤瑳暫代之職務。系爭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徐頤瑳已非清水寺之管理人。

(二)又徐頤瑳於97年11月7日經相對人解除其暫代管理人之職務後,林園鄉公所乃依內政部90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9004974號函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何進丁為抗告人之暫代管理人,並經該所報請相對人以97年12月4日府民宗字第0970285021號函備查在案,何進丁即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另徐頤瑳曾就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寺廟事務,請求續行訴訟,經原審97年度訴字第877號裁定駁回,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3245號裁定,認定「抗告人(徐頤瑳)雖為原審起訴原告(清水寺)之當時代表人,但其既非原審起訴之原告或被告地位,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參加人地位,其以自己名義請求續行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為合法。原審原告清水寺於訴訟繫屬後,其代表人由抗告人變更為何進丁(見原審卷附高雄縣寺廟變動登記表『變動後負責人姓名欄』),嗣何進丁以其為原審原告清水寺之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再於98年1月10日具狀撤回訴訟,有卷附撤回狀上蓋有清水寺大印及何進丁私章可稽。抗告人既非當事人,無權聲請續行訴訟,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對新任代表人何進丁之負責人資格有所爭執,係私法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裁判。」在案,本件徐頤瑳以抗告人清水寺代表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惟徐頤瑳既非起訴時抗告人之管理人,即無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訴,其自任代表人為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有未合。再者,徐頤瑳同自任代表人為抗告人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決定以未能補正適格代表人為訴願行為而為不受理決定,是抗告人提起本訴前,亦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且此亦無從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及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至徐頤瑳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處分解除其暫代抗告人清水寺管理人職務之部分無效;備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另以判決駁回等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9年6月1日原審審理中追加確認系爭處分解除徐頤瑳暫代管理人之部分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則在系爭處分效力未確定前,徐頤瑳仍為抗告人之代表人,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又抗告人於原審亦爭執訴外人何進丁並非抗告人之合法管理人,徐頤瑳已另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審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俟該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進行本件訴訟程序,原裁定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法未合等語。

四、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訴願法第20條第2項、第77條第5款之規定甚明。是訴願人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之原代表人徐頤瑳既經相對人以系爭處分函通知自97年11月7日解除其暫代管理人之職務,嗣林園鄉公所並依內政部90年6月5日台內民字第9004974號函釋規定,於97年11月27日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何進丁為抗告人之暫代管理人,並經該所報請相對人備查在案,是何進丁即為抗告人之新任代表人。徐頤瑳自任代表人而為抗告人清水寺提起之本件訴願,前經訴願管轄機關內政部以98年3月17日台內訴字第0980024489號函通知應於文到20日內補正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居、住所並簽名蓋章等,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抗告人顯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而不合法;徐頤瑳又自任代表人進而為抗告人清水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另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固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查,本件徐頤瑳對新任代表人何進丁之暫代管理人資格有所爭執,於98年11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訴訟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5號民事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惟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係主張相對人以97年11月13日府民宗字第0970276703號函解除徐頤瑳暫代管理人職務之系爭處分為違法,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而上開民事訴訟則係徐頤瑳以林園鄉公所於97年11月27日會同民意機關代為召開會議通過推選何進丁為抗告人之暫代管理人,請求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是縱然上開民事訴訟,認定該推選何進丁為抗告人暫代管理人之會議決議無效,亦不當然即可認定系爭處分有違法之原因,亦即推選何進丁為抗告人暫代管理人之會議是否合法,與本件系爭處分是否有違法之原因,並無必然關係。故本件訴訟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形不符,抗告意旨仍執詞主張原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與法未合云云,要非可採。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請求追加確認系爭處分無效訴訟部分,因不在原裁定範圍,本院無從審理,並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江 幸 垠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