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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9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01號上 訴 人 王桂鳳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自民國92年初起開始籌辦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下同)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案,93年11月間報奉內政部核定後,公告該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圖,並公告自94年1月18日至94年7月19日期間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嗣經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公告該重劃區內應行遷移清除之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人口搬遷及營業設備拆遷補助等清冊。上訴人陳情指稱其所有坐落本件重劃區內土地上一棟鋼鐵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漏列補償。經被上訴人認定系爭建物係在92年3月22日辦理重劃說明會後,重劃籌辦時間內搭建,研判上訴人欲投機獲得建物補償費之意圖,係以極少且倉促的建築時間所興建完成,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致影響正常功能,不符現況工廠或倉儲使用之特性,不予發放拆遷補償費。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以系爭建物係於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新建前所興建之建築物,自不得以搶建行為視之,撤銷該處分,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上訴人遲未另為處分,上訴人遂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儘速查明實情於二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仍認定系爭建物因涉搶建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不予發放拆遷補償費,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被上訴人仍未釐清系爭建築物是否為94年1月14日公告禁止重劃區內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之建築物事實,以訴願決定撤銷該處分,由被上訴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上訴人查明爭建物為違章建築物,乃函知上訴人,系爭建物為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所搭蓋之建物,有違經驗法則,不予救濟。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按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將無法獲得拆遷補償者區分為,無法提出合於受領拆遷補償之證明文件者及經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惟前者仍尚得領取救濟金,已然構成差別待遇。又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即實務上所謂程序違建之情形,其尚未依法補正相關執照前,本質上仍屬違章建築,卻享有請領拆遷補償之權利,顯有違平等原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62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對土地禁建之限制,應以公告為之,該禁建之效力亦應自公告日起算,且僅限於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之情形不予補償。然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卻明文限制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者即不予補償,甚者若又經查報為違建者更無法受領救濟金,顯然已增加平均地權條例所無之限制。且對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第36條之1規定,就我國體系而言,立法者僅同意就查估基準、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授權由行政機關制定,尚不及於受理補償資格之事項。被上訴人所頒之自治條例第3條關於限制受領徵收補償資格部分之規定,不合於法律保留原則甚明,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應屬無效。系爭市地重劃案被上訴人係於93年10月14日公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至94年1月14日始公告禁止重劃區內之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故於被上訴人公告限建前,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自由利用所有土地,被上訴人雖曾於92年3月22日起即有陸續舉辦該重劃案說明會,惟當時尚未公告確定重劃計畫書內容,亦尚未發布限建公告,僅憑無對外法效力之說明會即賦予限制地主使用其土地權利之效力,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意旨。原判決逕將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解讀為,就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未規定查報之時點,其查報時點即無時間點上之限制,而認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屆滿後,重劃開發案已確定,仍得就重劃區內土地上之違章建築,予以查報為違章建築,其見解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及憲法第15條。又原判決所引本院75年判字第822號判決、76年判字第1899號判決之原因事實皆為地主於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或道路用地後始行搶種花木,然本件上訴人系爭建物均於被上訴人公告禁建前即已興建完畢故非搶建,殊無上述兩則判決之適用。系爭建物係為供倉儲使用,所欲存放之物品為大型機具或大型車輛,故僅需足堪遮風避雨即可,原判決未尋求專業意見,徒以自身不專業認知,即稱系爭建物過於簡陋不可能用來當倉庫,顯就事實認定有誤,應有重行認定之必要。況系爭建物並非於被上訴人公告禁建之期間內所撘蓋,乃合於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規定而得受領徵收補償,惟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曾於公告前舉辦說明會,上訴人搭蓋系爭建物自屬惡意,逕以違反誠信原則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即僅需被上訴人辦理說明會即有公告禁建之效果,該法官造法顯然已逾越現行法規範。參諸本院93年判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所謂搶建,尚需以該搭建行為有悖於現行法律規定為前提,而非僅以空泛之誠信原則為依歸,故本件上訴人之搭蓋行為在公告禁建前,合於土地徵收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受領徵收補償之資格要件,實無搶建之情,原判決逕為忽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內政部76年9月26日台內地自第537793號函釋,僅以與誠信原則有違為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市地重劃辦法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未規定查報之時點,查報時間無時間上之限制,按系爭建物是否符合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自應以公告時為準,倘如原判決所稱違建之查報可不受時間之限制,則系爭自治條例之規定豈有適用餘地,原判決顯係違背行政程序法及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已屬判決違背法令。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建物按受委託辦理查估之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調查後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區案建築改良物查估作業報告書,及報告書所附92年12月5日、93年9月17日及93年5月11日航照圖標示「4」部分所示,系爭建物,在上開日期之航照圖均尚未存在,至94年1月21日之航照圖始有該建物。另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93年10月11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所示,當日尚無系爭建物存在,至94年1月11日之照片始突然出現,足證上訴人搭建系爭建物之時間介於93年10月12日至94年1月11日之間,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5日即舉辦公開展覽說明會,嗣又於93年11月3日公告臺中港特定區(市政中心)市地重劃計畫書圖,上訴人係該區內土地所有權人,自知悉市地重劃之進行情形,顯係在被上訴人上開公告及辦理說明後,為獲取建物補償費,以極倉促的時間興建之建物,整體結構相當簡易致影響正常功能,不符現況工廠或倉儲使用之特性,所為搶建行為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核定不予發放拆遷補償費或救濟金,非無理由。次查,於辦理徵收或市地重劃,政府機關為避免建物所有權人被徵收後,影響其生活,及施工之順利,對於未能提出確為合法建物證明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外,得發給若干救濟金。依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並未規定查報之時點,其查報之時點並無時間上限制,難謂政府機關對於市地重劃開發案,於公告期間屆滿後,重劃開發案已確定,即不得再對重劃區內土地上之違章建物,予以查報為違章建築。本件經被上訴人查明該建築物屬違章建築,並以94年12月5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通知上訴人,其逾期未補辦申請建照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在案。從而,系爭建物既屬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且上訴人係在知悉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港區市地重劃案,即將拆除區內建物後,以極為簡陋之施工,搶建鐵皮屋,以圖領取高額之補償金或救濟金。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94年1月14日始公告禁建,系爭建物係在被上訴人公告禁建前所建。惟按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即將被徵收,搶建房屋,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係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機關予以徵收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此種不正行為,原不在法律保護之列,從而政府機關不予徵收地上改良物而改發遷移費,尚難謂為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精神有牴觸。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被上訴人將市地重劃後,為圖領取救濟金,不符誠信原則者,即不予補償,其認定原則,符合行政程序公平正義原則。至於被上訴人公告禁止建築之日期,依規定必須徵收計畫獲內政部核准後始得公告禁建,此項禁建,目的在使地政機關及建管機關有所遵循,與徵收範圍內建物之補償金或救濟金之發給無關。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明知被上訴人即將辦理市地重劃,而為之搶建,已見前述,被上訴人依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發放重劃拆遷補償費,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援引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有違平等、法律保留原則並構成差別待遇,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物係指下列各款:‥‥‥依建築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但以主要構造及位置,均係按照核准之工程圖樣施工者為限。(第2項)除查報有案之違章建築不予救濟外,無法提出前項證明之建築物按本自治條例所定補償標準百分之七十予以救濟。」為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規定。其中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可予補償救濟者,本即屬依法領有建築執照或建築許可之建築物,與本件上訴人之建物屬違章建築本即有不同,無違平等原則。另同條第2項規定非屬違章建築者而僅無法提出建築證明之建築物,仍予以救濟,與屬違章建築不予補償規定,自無差別待遇之可言。又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1項及第62條之1,固僅明定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但並非謂非善意之非法建物所有人仍應予以救濟補償,本件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對辦理公共工程內違章建築改良物不予補償之規定,二者規範之對象有所不同,自難謂本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為增加平均地權條例之限制。另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予以補償者,乃係以合法之建築物為對象,亦與本件為求補償費而搶建之違章建築物不予補償有所不同,自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而屬無效,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