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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90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06號上 訴 人 林慶信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領取工程用地徵收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9,483,551元,旋於次日即94年12月22日,自其所有華僑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以下簡稱僑銀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轉帳9,483,551元存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兄林慶郎在同一銀行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屬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惟未依同法第24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上訴人94年度贈與總額9,483,551元、贈與淨額8,483,551元,補徵贈與稅額1,305,558元外,並按應納稅額加處1倍之罰鍰計1,305,5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與林慶郎均為六、七十歲之人,已各自成家,分開生活數十年,既各育有子女,自無未贈與子女,而獨厚其兄林慶郎之理。上訴人縱不能證明本件交付金錢之原因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亦不得為跳躍式之推理,認定其原因必為贈與,否則即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所謂「調查基準日」係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補繳漏稅免罰之基準日而言,與認定事實無關。原處分以借款人返還借款時間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不具證據力;原審判決更以林慶郎事後還款係事後刻意為之,不予採信,均屬曲解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原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