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90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08號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即再審被告)代 表 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張翠容再 審被 告 吳李伴(即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雅期

送達代收人 吳○○○區○○路○段○○號10樓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分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按: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

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三、本案二方當事人均為再審原告,並互為對造所提再審訴訟之再審被告,其等所提再審訴訟,其再審對象之特定及說明如下:

㈠原因事實:

⒈再審原告吳李伴於民國88年5、6月間以投資國外股權證券

為名,自其銀行帳戶匯出新臺幣(除美元外,下同)92,403,655元至Mirror Lakes Co.(下稱ML公司)在香港之海外信託銀行帳戶,其中62,755,190元轉存孫女吳煥瑤定期存單。

⒉上開客觀事實經行政部門查知,並通報再審原告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認定再審原告吳李伴有贈與其孫女吳煥瑤62,755,190元之行為存在,卻漏未申報對應之贈與稅,乃核定「本次贈與為62,755,190元,併計前次贈與13,386,553元,贈與總額共計76,141,743元」,而在此認定基礎下,作成補稅27,326,502元及罰鍰27,326,500元之行政處分。

⒊再審原告吳李伴不服上開補稅及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

爭訟,經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訴後(復查決定書案號為「再審原告北區國稅局95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26434號」,訴願決定書案號為「財政部96年5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600079060號」,第一審判決字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18號」),再審原告吳李伴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3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以下之諭知:

⑴再審原告北區國稅局所為之補稅處分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之判斷結論,該補稅處分因而確定。

⑵再審原告北區國稅局所為之裁罰處分部分,廢棄第一審

判決之判斷,並將該裁罰處分(復查決定)及對應之訴願決定撤銷,發回再審原告另為裁罰處分。

㈡而上開案件之二造當事人均不服本院上述原確定判決不利於

己部分之判斷諭知,而分別以之為再審對象,依下述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⒈再審原告吳李伴部分:

⑴其再審事由之規範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及同條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

⑵其對再審事由之具體主張為:

①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之配偶吳土城將銀行存款70,

000,000元轉存至再審原告之戶頭,再審原告再將其中62,755,190元,轉存為再審原告之孫女吳煥瑤4筆定期存單之行為,認定有2次贈與行為。

②然再審原告對上開資金實無任何實質上經濟利益,僅

為迂迴贈與之帳戶之一,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意旨,本件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為再審原告之配偶吳土城。而吳土城所贈與孫女吳煥瑤之金額,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入吳土城遺產中課稅。

③但此部份贈與金額,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北區國

稅局卻於吳土城遺產稅案件中,先將之核定為「漏報之銀行存款」,至復查決定時再轉換為「漏報死亡前兩年對配偶(再審原告)吳李伴之贈與」,而對之課徵遺產稅及罰鍰在案。

④是再審被告(即再審原告之北區國稅局)不應再對沒

有享有經濟利益的再審原告再課徵一次贈與稅及罰鍰。

⒉再審原告北區國稅局部分:

⑴其再審事由之規範基礎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及同條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再審事由。

⑵其對再審事由之具體主張為:

①本件贈與稅為未申報案件,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

規定處1倍至2倍之罰鍰,嗣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修正為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②則再審原告處再審被告吳李伴1倍之罰鍰,係在98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2倍以下罰鍰之範圍內,況本件漏報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仍應處1倍之罰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

③原確定判決以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本件應

適用98年1月21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之規定,並將本件罰鍰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證據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違法情事。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吳李伴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前開所述之具體主

張,均屬事實認定議題,而不涉及法律適用爭議,是其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具體內容無從特定。另外到底哪項具體證據方法是其因故無法在前開再審對象審理中提出者,以及該項證據方法可以證明哪些對其有利之待證事實,亦未見其有具體之陳述。是以經本院實質審核其再審訴狀所記載之再審理由文字後,認其內容無非僅係「泛言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但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故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於再審原告北區國稅局所提出之再審訴訟部分,本院則認為:

⒈依本院85年度判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曾表明下述法律見解

,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而該判決意旨之立論基礎乃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權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本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是以本案原確定判決撤銷罰鍰部分,乃係基於法律有所修

正所致。而再審原告主張原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云云,其再審理由,無非係本諸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究竟有如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法律、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具體再審理由。

⒊又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更不知所指為何,實則該條款所指之「證物」(實為「證據方法」),必須涉及事實認定者,而前開爭議純屬法律適用議題,實難看出本案有任何涉及該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同樣非屬合法,故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二造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