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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90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09號抗 告 人 柯金月相 對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抗告人基於下述原因事實及本案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下列行政執行程序之續行。

㈠原因事實部分:

⒈按第三人即執行債務人侑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輝公司

)積欠稅捐債務,經稅捐機關(即本件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而在該案執行程序中,抗告人出面,向行政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出具擔保書,擔保侑輝公司將依其承諾按期清償執行債務。

⒉事後侑輝公司未依承諾如期清償,執行機關另分99年度他執字第96號案,逕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執行。

㈡本案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規定及本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該爭訟案件之審判權劃歸行政法院。

⒉因此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139號案)。

㈢請求保全(即停止之行政執行)之標的及方式。

⒈保全標的: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9年度他執字第96號案之執行程序。

⒉保全方式:

按抗告人在聲請之始,原係聲請「准在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停止該執行案之續行」,但事後在原法院變更請求聲明為:「免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執行案之續行」。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聲請之理由,則可簡言如下:㈠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許可,需考量該債

務人異議之訴本身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並兼顧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即執行結果是否對執行債務人構成難於「回復至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以及執行債權人是否會面臨不當訴訟防禦程序之濫用)。

㈡而本案中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勝訴之望,故其保全請求不應准許。

㈢抗告人主張:「表徵侑輝公司稅捐(罰鍰)債務成立之執行

名義本身有瑕疵」一節,不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救濟範圍,因此也不得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案請求中為保全。

四、抗告意旨則舉出下述論點,而指摘原裁定違法。㈠其保全請求之規範基礎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而有關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保全要件之審查,依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參照),並不需要考量本案請求權利存在之蓋然性高低。

㈡況且本案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也非顯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系爭擔保書性質上既屬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

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系爭擔保書上僅有抗告人之簽名,未見載明契約相對人即債權人之承諾或同意,應認系爭行政契約未合法成立。則債權人對抗告人即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言,參酌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確實存有不得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

⒉行政執行中之分期清償契約,為具和解性質之行政契約,

主債務人如按期清償,行政執行處即不得對主債務人續為強制執行。否則主債務人未按分期契約履行時,何須先廢止分期契約並命主債務人限期清償後,始得對主債務人續為執行。故抗告人乃係就此分期清償行政契約所生之債務為保證,而非單純就主債務人侑輝公司基於原課稅或罰鍰行政處分所生之債務為保證,原裁定顯有誤會。

⒊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並非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所稱之「債務」,如原裁定所稱係「公法上保證債務」,而非基於系爭行政處分(即債權人90年7月24日之處分書)所生之債務,抗告人亦非系爭處分當事人,故原裁定所稱「此時如果許可當事人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當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即有可能造成救濟體系之混亂」,應有誤會。而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與抗告人既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自應許抗告人得為爭執,此參酌民法第742條第2項規定可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本案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

無理由,為避免抗告人不可回復之損害,在本案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本院按:㈠本案抗告人之保全請求是建立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範基礎上,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保全程序,相較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所定「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規定,除了保全標的之差異外(一為行政執行之暫停,一為行政處分規制效力之阻斷),最重要之差異即在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保全規定,並無供擔保之明文,法院只能用保全之範圍(一部或全部)來調節衡平爭訟雙方之利害(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參照),因此其保全許可與否之實質審查,自然要同時斟酌「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與「保全必要性」二個因素。

㈡但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保全規定,因有供擔保之明文,則「

『執行債權人本案權利存在』(與『執行債務人本案權利不存在』同其意涵),卻因『保全暫停執行而遲延受償之損害』(亦是與『執行債務人借由不當訴訟防禦而取得之延遲清償利益』」同其意義之反面陳述)」,即可由供擔保之金額來取償。所以在此等情形下,「執行債務人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以及「保全之必要性」二項因素,即不再是衡量是否給予保全之參考標準,而只以「如何對執行債權人因遲延而遭受之可能損害給予保障」為其判準。正是在這裏之法理差異基礎下,才有上開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所持法律意見之作成。

㈢事實上,民事法院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決

定是否裁定停止執行時,依過去之慣例,完全不審查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即異議之訴未來的勝訴希望高低),而在決定擔保金額時,亦是以執行債權之全額為標準。就算現今標準已有調整,就性質為金錢債權以外之本案請求(例如第三人異議之訴或物之交付執行異議等),將「顯」無勝訴之望者逕行駁回(但仍不是對如行政訴訟一般,將「本案請求權利存在蓋然性」與「保全必要性」間為互補式之衡量,而是單純考慮「本案訴訟之提起是否在拖延執行」),同時對擔保金額之決定,改以預計訴訟延遲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準。但至少在本案請求涉及金錢債權之執行部分,「法院不得逕行駁回停止執行之請求」,與「供擔保金額只單純以債權人遲延清償所生損害為考量基礎」之處理原則,始終維持不變。

㈣透過以上之法理說明足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

停止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116規定之停止執行,雖然同屬「權利暫時保護」制度之一環,但對「是否給予保全」以及「保全手段選擇」之決策形成衡量因素,卻有著完全不同之規範設計,當事人不能一方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全,但又要為權利保全之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審查標準來決定該保全請求應否許可。

㈤但在本案請求為「金錢債權執行」性質的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情況下,抗告人一方面請求原法院為「不附擔保而許可本案請求所對應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續行」之裁定,又同時主張:「保全法院不可審查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云云,實乃是要求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之規定為保全許可,並決定保全手段。但又不許可原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之審查標準(即「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性」及「給予保護之必要性」之二項具互補性的衡量因素)為審查,是其此等請求與主張間實屬相互矛盾,請求之保全手段(不供擔保停止執行)亦明顯與據為請求規範基礎之實證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左,其請求於法難謂有據。原裁定以其請求無理由予以駁回,雖理由形成與本院之見解不盡一致,但最終判斷結論並無差異,從而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於抗告意旨中對本案請求(即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

之各項論述,在前開規範架構下,並無實質審認之必要(因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來裁定停止執行時,本來即沒有考量本案權利存在蓋然性之必要),亦在此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