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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91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12號上 訴 人 吳仁勇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李朝卿上列當事人間採取土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僱用陳讚園、鍾榮三及張保爐於南投縣○○鎮○○段○○○○號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案經被上訴人會同該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員警於民國98年3月5日前往查緝取締時,現場查獲有挖土機及拼裝車各1部,開挖土石範圍長度約12公尺、寬度約5公尺、深度約介於0.7至1.5公尺,並將土石以拼裝車載運至上訴人所有位於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草嶺巷5之1號之農園內堆置處理。

被上訴人乃核認上訴人有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採取土石之違規情事,依土石採取法第36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禁止繼續採取土石,並不得將已採取之土石外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9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行政罰法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依該條但書規定,是否減輕或免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係委由處罰機關裁量,非得由法院代替決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而行政裁量,除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事外,不得認其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其應可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然並未主張原處分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有何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其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有何裁量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以致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其以原判決雖有提及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然未敘明何以上訴人未符該條文之情狀,就上訴人究竟是否可得知悉法律規定之內容、上訴人是否確實知悉等情皆未論及,判決不備理由云云,係以不影響判決結果事項指摘原判決,要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狀其餘所載,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指摘原處分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關於裁處罰鍰應審酌事項之規定,亦係在法定處罰額度範圍內為裁量,並非可裁罰低於法定最低額度,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採取土石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