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25號上 訴 人 鄭明源
鄭明隆鄭月昭鄭月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月桂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8年度辦理圖籍整理作業時,發現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大湖底小段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小段98之4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中央氣象局),於日據時期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圖簿面積不符,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按地籍圖上正確面積辦理系爭土地面積逕為更正,由原面積5,344平方公尺更正為4,481平方公尺,並以99年8月6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399號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日據時期依臺帳謄本向當時地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光復後44年亦由被上訴人依據臺帳為分割轉載登記,因此,臺帳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本無登記錯誤,原審認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依職權更正,而認被上訴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為系爭土地面積更正,並未牴觸母法規定,實難令人折服。再原處分變更面積登記係屬「標示變更登記」,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為之,被上訴人未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將測量結果公告」之法定程序,僅依日據時期資料經圖簿檢核後,即將該土地逕為面積減少之變更登記,實難令人甘服,實有違剝奪人民信賴保護之法律上應踐行之程序,原判決認土地法第44條、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係為地籍整理進行之地籍測量及錯誤更正程序,與本件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因計算錯誤不符實地面積,為確認比對現有地籍圖無誤,而為複丈及辦理更正之情形有別,恐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惟查,「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登記機關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232條規定辦理。……」亦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38條、第243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土地登記人員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本得依職權為更正;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有關地政機關複丈發現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不符實地面積之更正,核屬無涉私權糾葛,且為執行上揭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規定,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原判決業已敘明:被上訴人實施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檢核時,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出98-4地號時,因臺帳面積計算登載錯誤,致44年辦理分割登記時面積登記錯誤,造成圖簿不符逾法定公差範圍,經按地籍圖上系爭土地之正確面積4,481平方公尺,將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由5,344平方公尺更正為4,481平方公尺,原處分已載明更正登記事實理由為「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造成圖簿面積不符」,其法令依據為「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等明確內容,揆諸上揭土地法第69條但書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尚無不合,洵屬有據。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法官 吳 東 都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蕭 惠 芳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