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32號上 訴 人 張水蓮
陳建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張本皓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理由可摘要如下:
㈠本案在上訴範圍內之事實爭議內容:
針對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標示為「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182、1-322、1-323、1-3
91、1-461、1-462及1-475地號」等7筆土地,其90年至94年間之土地財產稅之課徵(視土地種類課徵地價稅或田賦),是否「有部分面積不在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之範圍內」,而可就該「不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之土地面積依法課徵田賦(實質上處於停徵狀態),而免課徵地價稅(是以本案之上訴爭點純屬事實認定爭議,且免稅要件具備之待證事實,其舉證責任由上訴人負擔)。
㈡原判決認定「上開待證事實無法證明」,其所憑之理由為:
基於下述事證,已足形成「上開7筆土地全部供湖山原野樂園使用」之確信。
⒈原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曾於98年3月12日作成北工建字第0970985045號函,回覆被上訴人之查詢,而指明以下事實:
⑴大同育樂公司領有該局所核發69店使字第486號使用執照及69店建字第068號建造執照。
⑵該等執照原申請基地之範圍包括直潭段廣興小段1-218
地號之土地在內(依上訴人之主張,該筆土地事後分割為上開7筆土地)。
⑶經調閱該等執照卷內原核准圖說與現有地籍圖核對結果,上開7筆土地係屬該等執照申請之建築基地範圍內。
⒉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於99年7月30日作成北工建字第099
0708895號函,針對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自行套繪之地籍圖,查詢「上開7筆土地中有無部分面積之土地沒有位在湖山原野樂園之基地範圍」一事,提出以下之答覆:
⑴同一事實之查詢,已經答覆如前。
⑵有關上開7筆土地是否在69店使字第486號(69店建字第
068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之內,該局是依該執照卷內面積計算表之基地標示面積為準,非僅以現今地籍圖套繪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
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另於99年9月20日作成北工施字第09908
47039號函,答覆被上訴人有關上開使用執照及建造執照工程基地之基地座落一事,而稱:「建造申請書所載建築地點為○○○區○○段○○○段1之217、1之218、1之45、1之46及1之182等5筆地號土地,基地面積為116,544平方公尺』,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與建造內容相同」等情。並檢附大同育樂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各1份(見原審卷第164-182頁)。
㈢上訴意旨則指稱: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沒有斟酌其提出、
做為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附件,附於原審卷原證21及22之「地籍圖」與「水土保持計畫圖」,依該二份圖示,上開7筆土地分割前之原直潭段廣興小段1-218地號土地,並沒有全部納入上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工程之使用範圍,由此可知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
三、經核原判決上開「心證無法形成」之判斷,有其客觀事證為憑,且原判決之所以認定上開7筆土地全部在「湖山原野樂園」之使用範圍,主要是因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認定基礎建立在相關執照卷內面積計算表之基地標示面積基礎上,而非地籍圖基礎上」。此等事實認定即使有歧異,當屬證據評價議題。又在「上訴人主張課徵田賦,即應對上開7筆土地符合課徵田賦法定要件之客觀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之規範基礎下,其上開證據證明力之評斷爭議即使可採,仍然無法直接導出「待證事實為真正」之結論,在此情況下,前開上訴理由無非是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空泛指責,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