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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9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45號上 訴 人 新北市中和區秀山國民小學代 表 人 張益仁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許慈美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案上訴理由之說明:㈠二造之爭訟標的及其爭訟經過:

⒈針對上訴人管理、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學校「

松華樓」公有建物地下1樓游泳池及周邊設施,其民國94年度房屋稅額之核定。被上訴人以該房屋游泳池於93年4月1日至94年3月31日間,經上訴人委外經營,並對外營業收費,而認定該房屋已部分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乃依上開房屋游泳池供學校使用時數與對外開放營業時數之相對比例,計算其應、免稅比例,並在此事實基礎下,按營業用稅率補徵上開房屋游泳池之94年稅捐週期之房屋稅新臺幣(下同)59,573元(並加計利息4,422元。

⒉上訴人不服前開核課處分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但經原判

決以上開核課處分並無錯誤為由,予以判決駁回。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法,其所持之理由則可簡述如下:

⒈本案應審酌財政部95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0720號

函釋,考量是否應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2條及第39條之規定,而免徵地價稅。

⒉本案游泳池之委外經營,是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

規定,用以補貼公部門編列不足之游泳池維護費用,符合免稅規定。

⒊上訴人是為達成教學之行政目的,才將游泳池委外經營,其手段與目的均衡,符合免稅規定。

三、經核本案上訴人前開公有建物游泳池,因為有對外營業事實,無法依房屋稅條例第14條第4款之規定,完全免徵房屋稅。而上訴人復未能明確指明,上開建物游泳池可依何項具體法規範免徵房屋稅(上訴人在上訴理由中只有抽象概括式地說明,本案有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而免稅之可能,但到底依哪項法規範,為何本案滿足該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則完全未據其說明),是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