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48號上 訴 人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林文瑞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被 上訴 人 雲林縣稅務局代 表 人 吳定謀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發生本件爭訟之土地,雖然其下有溝渠,但因為上訴人已同意鄰地權利人在該土地之地面架設橋涵,供鄰地之店舖連絡通行用,並向鄰地權利人收取水利建造物使用費』,而在此事實基礎下認為上開土地面積1/2,不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8款前段所定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因而維持被上訴人對該土地面積1/2所為之補徵地價稅處分。但原判決顯然未考量到,本案中取得架設橋涵使用權之鄰地符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袋地』要件,因此上訴人依法有同意其通行之義務,不應因此形成『免徵地價稅』資格之喪失,此等情況實證上甚多,因此有加以解釋之必要。另外上開橋涵,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釋(100年7月18日農水字第1000143942號函),亦可認定為『水利建造物』之一部」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其中涉及民法第787條規定部分之論述內容,既與免稅法規範意旨本身之探究缺乏關連性,又誤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函文內容(該函只有說明,「架設橋涵」是對「水利建造物」之使用,但文字中從未有「橋涵」本身亦屬「水利建造物」之任何暗示)。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論點,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並無具有原則重要性可言。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