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65號上 訴 人 李真鳴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其意旨略以:按依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而本件與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號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間同一就業服務法事件,參與裁判法官王立杰為同一法官,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千慧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千慧公司)負責人王楊竹葉與王玉花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唐文容雇用之印尼籍勞工MINTARSIH(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M君)之偽造薪資表交予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逕認該薪資表確為政府規定之標準費用而向唐文容收取款項,是以,上訴人請求傳喚王楊竹葉與王玉花等人出庭作證以明其並無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詎原審法院竟拒絕傳喚以調查相關事證,顯有違專屬管轄規定及擅用違法證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及家人長期居住於臺中市,不可能前往位於屏東縣枋寮鄉之千慧公司工作,而該公司係擅自將上訴人登記為其所屬專業人員,上訴人並不知悉,況依94、95年度上訴人於國稅局之薪資所得及勞健保資料,上訴人僅係該公司業務人員而未領取就業專業人員薪資,該公司向勞工委員會遞送之申請文件上所載上訴人簽名均係偽造,致上訴人遭構陷入罪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論以:依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至95年8月1日期間,登錄為千慧公司所屬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期間於千慧公司接受雇主林選玉等4人委託聘僱外籍勞工,並於申請書就業服務機構千慧公司專業人員欄內簽名蓋章,且其係以千慧公司業務部襄理身分向唐文容收取M君系爭費用等事證。復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1286號、97年度偵字第28405號起訴書與被上訴人96年6月6日勞職外字第0960504520號函釋意旨以觀,足認上訴人確係受僱於千慧公司執行仲介聘僱外籍勞工之專業人員。又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違反法令執行業務,係認具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對該法相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更為熟知,故課予較一般就業服務從業人員更高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具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資格,當應較一般人更為知悉仲介公司得代為收取費用項目及範圍,卻任意配合千慧公司指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有違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至於上訴人陳稱其登錄為千慧公司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係遭該公司盜用且其並無不法行為及獲利等情,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亦與本件判斷無直接關連,所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等亦與本件無關,而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亦與本件無涉。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且上訴人為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符合就業服務法第37條第2款規定,故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1條規定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是原審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不合。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違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行政訴訟法第19條固定有明文。
惟原審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係桃園縣政府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萬元事件;而本件原審判決則為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71條規定,自98年5月5日起廢止上訴人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事件,二者處罰種類並不相同,尚無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亦非同一事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尚無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違背法令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