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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9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82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獎助學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獎助學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現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定再審事由,且原審不開庭調查,未給予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之辯論機會,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本院原確定裁定拒絕適用,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難認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陳 秀 媖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獎助學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