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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00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01號抗 告 人 林金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政府間有關醫療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經相對人所屬雲林縣衛生局查獲抗告人未具藥事人員資格,卻於其任職之玄祐診所(設於雲林縣○○鄉○○路○○號,負責醫師曾仁德)調劑處方藥品,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行政處分書,處抗告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其訴及抗告。

抗告人對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先後提起2次再審之訴,亦經裁判駁回確定各在案。嗣抗告人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作成處分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44條且係不能補正瑕疵之違法,經原審法院以本件訴訟標的為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效力所及,而以訴訟不合法予以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仍係以原審法院於98年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就相對人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屬違法而必須撤銷之行政處分未予糾正,嗣於99年度簡字第368號案件復未開庭審理,涉嫌瀆職包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裁判案由:有關醫療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