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歐俊龍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代 表 人 沈紹嘉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等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訴外人武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田公司即義務人)滯納民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8月間移送被上訴人以92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7304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案件1)辦理,應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2,152,521元(滯納利息等另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訴外人武田公司(即義務人)之負責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6款之情形,以93年4月8日嘉執仁一92年稅執特字第00067304號函限制上訴人出境。嗣移送機關於93年4月23日(收文日)另以訴外人武田公司滯納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被上訴人以9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32705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案件2)執行,應執行金額4,147,343元(滯納利息等另計)。上訴人於98年7月29日、30日至被上訴人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被上訴人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該署認其異議無理由,以98年9月9日98年度署聲議字第1282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其聲明異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機關未作成訴願決定前,即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於行政訴訟中,訴願機關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原訂於99年6月22日宣判,遲至99年6月23日上訴人電詢才獲告知不宣判,顯見審判粗糙,又本案全由被上訴人蒐集資料,顯見行政法院官官相護之陋習存在已久,無視百姓疾苦,亦無召證人為調查,判決書還要12天才收到,效率非常差等語。惟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