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王銓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華柱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58號判決(下稱原審97年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10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以原審97年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64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1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審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提出再審訴狀時,忘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且原審於判決書中亦提出本件再審之訴諸多不合法之處,詎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及第190條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不適用法規。原審藉「況且參之」為理由,針對上訴人所提示之證物予以判斷,為不適用法規,又對上訴人所提再審理由之再合法運用,非法予以阻斷,原審所為之判斷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實。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調查證據,僅依被上訴人之片面指述,逕採為裁判基礎,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為違背法令。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9月16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3689號函對於上訴人函詢關於立功眷舍興建作業流程及興建原始公文案卷之答覆,並非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之證物,因空軍司令部未提供上訴人所陳請之行政規則及眷舍興建資料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所生之事實,致上訴人未能提供,原判決對上訴人再審訴狀未作裁斷,遺漏依法得斟酌之事實,逕稱上開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函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顯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有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