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2號上 訴 人 劉得祺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應受送違人之住居所已變更者,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66號及69年台上字第3752號著有判例。另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例主張「送達於非受送達之處所時,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被上訴人歷次交寄文件皆送至「花蓮縣○○鄉○○路○段○○號」,非上訴人住所,且收受者為陳緞妹,非上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原判決不採用上訴人主張亦未提出理由,實屬違法。又花蓮執行處認上訴人異議為無理由,何以發函送達不合法而撤銷執行命令。原判決若認送達合法,何以又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之扣押款係依花蓮執行處99年10月11日花執廉字第00028198號執行命令,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顯然前後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