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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02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22號再 審原 告 趙小慶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鄭義和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判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略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翁吉輝間之股份轉讓協議,未經辦理股東名簿或公司登記之變更,則依公司法第12條公示原則,當再審被告對翁吉輝所為未分配盈餘之強制歸課,翁吉輝亦不得以股份業經轉讓而主張對抗再審被告,然再審被告將翁吉輝持股數部分改歸課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仍予維持,顯將公司法第12條予以割裂適用,與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53號判決意旨相違,況財政部就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之規定,亦認有公司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公司法第12條顯有違平等原則。又不論翁吉輝係以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為由,而撤銷其與再審原告間關於慶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之協議,僅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非必以提起形成之訴始得撤銷,故原確定判決以翁吉輝與再審原告雙方私權爭執有無民事確定判決,而判斷撤銷是否發生效力,其適用民法關於撤銷意思表示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再審原告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已經原確定判決指駁不採之理由,再為指摘,暨就事實認定事項再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