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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0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3號上 訴 人 柳卓麗雲即玉成商店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罰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稅捐處陳怡成從民國98年12月至99年8月來函5次到案說明,上訴人皆配合,關於統洋塑膠瓶裝米酒一事,當時曾交付發票予陳怡成,上訴人之配偶並稱要將所有塑膠瓶裝米酒完全下架不再販售,然陳怡成卻說並非不得販賣,事後國稅局卻又因販賣另外品牌之塑膠瓶裝米酒裁罰上訴人,且原審法院並未給予上訴人於審判中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法官 鄭 忠 仁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罰鍰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