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楊林呅
楊金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之所稱行政訴訟並不包括再審訴訟,此觀同法第118條「停止執行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規定之立法理由,對於「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例如「原告之訴業經敗訴確定」即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聲請人之訴經敗訴確定,原許可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尚應予撤銷,則於聲請停止執行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者,自無再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案系爭裁罰處分之行政強制執行程序,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執行處)早已進行拍賣聲請人名下三筆土地,惟因聲請人及兄弟目前居住所正坐落於該三筆土地其中之二,而本案歷年來強制執行之結果已令聲請人及兄弟家徒四壁,僅目前住所以棲身立命,如續行拍賣,將致令聲請人頓失所依,顛沛流離,聲請人已屆高齡,且與其妻均患有重病,無法自謀生計,處境艱難。本案經多次陳情,終得相對人淡水分處同意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0日起暫緩執行三個月,至100年3月初板橋執行處再度催繳,聲請人支付金額不符而遭拒收,難逃拍賣命運。而強制執行之結果,勢必聲請人需拆屋還地,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聲請停止執行。經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遙馨於81年4月8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水汴頭小段35地號農業用地,並申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惟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違法閒置不用情事,案經相對人所屬淡水分處會同農林、地政機關人員查獲,移由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遂作成82年5月3日八二北縣稅法裁字第00669號處分書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遙馨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84年1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系爭處分均撤銷,囑由相對人重予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重行復查結果,仍維持原核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遙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遞遭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楊遙馨仍表不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遞遭駁回。聲請人不服,以渠等為楊遙馨之繼承人向相對人申請確認系爭處分無效,經相對人以98年11月25日北稅法字第0980137301號函覆系爭處分於87年8月20日經本院87年度判字第1644號判決上訴駁回,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規定本案已告確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訴字第2503號判決駁回,復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9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83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再許其停止執行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胡 方 新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