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景元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戴恩聖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代 表 人 曹啟鴻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辦理屏東科技大學聯外道路新闢工程(第2期)用地,於民國94年間報准徵收屏東縣○○鄉○○○段○○○○○○○號等144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訴人因對其坐落上開公告土地範圍內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所有之農林作物之補償單價不服,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辦理複查,內埔鄉公所委託永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承公司)複估後,被上訴人將地上物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473,149元存入屏東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並通知上訴人待領,嗣被上訴人又通知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上訴人多次陳情農作改良物補償費過低之情形,被上訴人函復上訴人略以:依據內政部「農作物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下稱內政部查估基準)及被上訴人「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查估基準」(下稱屏東縣查估基準)規定,臺灣老赤桐、賽赤楠老樹、大風子老樹、臺灣海棗等4種林木,因非屬特殊品種,不適用屏東縣查估基準第25條規定,其補償標準依該查估基準-附表四觀賞花木部分-甲類附註三之喬木類比照竹柏之規定辦理,即比照「竹柏」之單價標準辦理補償。桃花心木、圓葉蒲葵、黃椰子老樹等項:查桃花心木於查估當時記載因屬94年8月24日至94年10月4日期間移植,依內政部查估基準規定,徵收公告前一年內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故以特小級補償單價為100元/株。因系爭土地之農林作物繁多,依屏東縣查估基準第8條規定面積以120%計算後仍不足涵蓋補償所有農林作物,故查估公司再依第9條規定以價高者補償之原則,故桃花心木、圓葉蒲葵,補償單價為1,200元/株、黃椰子老樹為1,200元/株,皆因單價過低且種植面積已超過單位面積栽培限量之20%,故不予補償。並以96年6月15日屏府工土字第0960123832號函請上訴人於96年7月4日前完成遷移植栽,未遷移部分視為廢棄物處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就訴願人之書面異議將系爭查估結果提請該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為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遂將上訴人之書面異議,提交評議委員會復議評議維持原查估結果,上訴人農林作物補償費123,431元及建築改良補償費1,242,718元,合計2,473,149元,被上訴人遂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依憲法第108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之相關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事務,乃屬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地方自治團體執行之事項,惟原判決援引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農作物徵收查估補償為縣土地行政業務之縣自治事項,殊屬不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按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本件爭議應發給上訴人之補償費,應屬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與國家間,就委辦事項處於內部法律關係,各縣市僅為執行機關,故屏東縣查估基準應屬委辦規則,其牴觸內政部查估基準者,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3項、第4項後段規定,自屬無效,縱被上訴人主張就自治事項有因地制宜之情形,惟除非所謂因地制宜事項確實公平合理、無差別待遇且未損害人民權益,否則仍屬無效,原判決刻意省略內政部台內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重點,乃明顯適用法規不當,判決違背法令。又屏東縣查估基準未依內政部查估基準第11點及屏東縣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屏東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3條之規定,記載其授權法律,已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屏東縣查估基準附表有關各類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金額與內政部版本存有極大差異,業已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原判決未察,有判決適用不當之違法。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無搶植、濫種而應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44號解釋之情形,以及植栽專業鑑定對樹種、規格應有釐清必要之細節,完全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1條第3項規定及內政部91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10071488號函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查估基準,因地制宜之需要,乃於查估基準中明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訂頒之基準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內政部訂頒之基準並參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其辦理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及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之依據等規定,核屬地方自治事項,得就該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規範之。又按屏東縣補償自治條例第9條前段、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定程序訂定之屏東縣查估基準第8條、第9條、第15條及其附表四觀賞花木部分-甲類-附註三、第25條亦規定明確。本件被上訴人依屏東縣查估基準之規定,作為上訴人系爭農林作物之補償標準,並無違誤。次查,本件依94年8月24日拍攝之相片,僅種植3棵檳榔樹,其間並無種植桃花心木,桃花心木係上訴人於94年8月24日至94年10月4日期間所密集種植,應堪認定。而徵收公告前1年移植者,視同特小級計算補償,因屏東縣查估基準對此情形未有規定,被上訴人引用內政部查估基準以為補充,尚無不合。再查,因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繁多,面積以120%計算後,仍不足涵蓋補償所有農林作物,故再依屏東縣查估基準第9條規定,以價高者補償之原則,以單價較高之楊梅為補償,超過限量之20%部分則未補償,並無漏估之情形甚明。再查,經被上訴人評鑑結論認上訴人爭執之台灣莿桐、圓葉蒲葵、大風子、黃椰子、賽赤楠及台灣海棗等樹種,經被上訴人96年8月16日邀集學者專家現場會勘評鑑,其評鑑結論認上訴人所有前揭各樹種,均為一般庭園景觀常見樹種,非為特殊樹種,亦非珍貴保育樹種,且於訴願中,內政部亦於97年2月13日會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學者專家赴現場會勘,經學者專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為現場鑑定各樹種均非特殊品種屬實,則被上訴人依屏東縣查估基準第15條、附表四觀賞花木部分-甲類-附註三之規定,比照竹柏之單價標準辦理補償,並無不符。復按,屏東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所謂具公信力之專業機構,係指具有查估作業之專業,並非指須具有受查估對象所具有之專業能力始得當之,蓋該專業機構僅係受託依屏東縣查估基準規定辦理查估地上物種類、構造、規格或使用情形等現況之清查或測量,而地上物補償費價格之估定,則由被上訴人依據地上物清查或測量結果,逐一核對屏東縣查估基準規定之作物單價標準計算公告補償,故被上訴人委外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之廠商,並不以具有估價師資格為必要。本件永承公司乃屬工程測量顧問業,專長為一般工程測量,與前揭屏東縣補償自治條例第12條之規定無違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