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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03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36號上 訴 人 李妙寶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就重劃前高雄縣鳥松鄉(改制後為高雄市○○區○○○○○○段209地號(地目田)土地,何以於民國41年至55年間遭地籍分割出同段209-1、209-2地號土地,並變更地目為水,及分別移轉登記為臺灣省高雄水利委員會及臺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所有乙事,認為違反當時土地法農地不得分割及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及地目變更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各出現為同年同月同日之違法情形,於98年7月10日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開登記事項無效,案經被上訴人責由高雄縣(現為高雄市,下同)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函復上訴人略以:「因與地目變更案及移轉案連件辦理,故於移轉案登記完畢始繕狀。本案係分割後辦理移轉,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05條共有物分割規定無涉。」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仁武地政事務所係於72年間成立,代管仁武鄉、大社鄉、鳥松鄉之地政事務,而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無效之行政處分,發生於仁武地政事務所成立之前,對於行為發生時該地政事務所應無管轄權。上訴人所提原行政處分確認無效訴訟案,原由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執行,而今該地政事務所已無管轄權,由此可見原行政處分權責機關,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又上訴人於原審指控坔埔段209地號土地原為農地,應不可任意辦理地目變更及分割移轉所有權於未具自耕農之人民團體;雖高雄水利會曾函知上訴人父親李格領取地價款交出所有權狀並辦理買賣登記,實則上訴人父親並未領取補償,則系爭登記應是高雄水利會與被上訴人逕為不實之登記;另土地登記簿上分割書狀字號理應先完成標示變更再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系爭登記顯非合法,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無效事由而無效等情,被上訴人從未提具有公權力之證據反駁,僅有原判決以訴狀論斷,實不合理、不公平、無正義。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按土地法第39條規定,臺灣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為隸屬於縣市政府,辦理轄區地政業務之獨立機關。上訴人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其移轉登記之作成機關於55年間應為鳳山地政事務所,嗣於75年間鳳山地政事務所將鳥松鄉劃分給仁武地政事務所管轄,故本件權責機關應為仁武地政事務所,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瑕疵」,係指該瑕疵係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之謂。經查,上訴人主張重劃前坔埔段209地號土地原為其父親李格與他人共有,惟於41年分割出209-1地號,並於41年6月25日由當時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第986號辦理分割轉載登記,及於同日以收件字第987號變更地目為「水」,暨於同日以收件字第987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台灣省高雄水利委員會;此外,坔埔段209地號土地曾於51年10月19日由其他共有人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青年等人辦理繼承,由當時之鳳山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第6179號辦理繼承登記,發給繼承人書狀字第12621號至12623號之所有權狀,嗣該土地又於53年12月18日分割,經當時之鳳山地政事務所於55年7月5日以收件第5390號辦理分割轉載登記,換發10173號至10177號所有權狀,及於同日以收件字第5391號變更地目為「水」,暨於同日以收件字第5392號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高雄水利會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審認定無誤。另高雄水利會並非經由徵收取得系爭2筆土地,而是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則高雄水利會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給付價金,及該土地是否違反農地不得分割及最小單位面積之限制,核均屬買賣已否履約及該買賣契約是否違反強制規定致影響買賣契約效力之問題,縱有瑕疵,不因此影響土地登記之物權效力。至於系爭土地縱有上訴人所稱土地登記簿上分割書狀字號並未記載、分割日期前後不一及收件與登記次序未按申請先後編號,及理應先完成標示變更再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卻有在同一日完成登記之瑕疵,亦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瑕疵程度,即非當然無效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鄭 小 康法官 林 樹 埔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