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42號抗 告 人 呂寬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公會申請許可及立案核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12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90235024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抗告人向內政部提出申復函,主張該訴願決定違憲違法。經內政部認係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意,函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以100年3月3日100年度訴字第19號裁定駁回起訴。抗告人又提出申復函,主張其從未起訴,原裁定違憲,於法無據。經核係不服原裁定之意,應認為提起抗告,依抗告程序審理裁判。
二、查原裁定係因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法院審判長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命補正裁定已於100年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證,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起訴為不合法等情,乃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不合。再查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所列訴願人為抗告人,並有教示如不服得於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之記載。抗告人收受後向內政部提出申復函,主張該訴願決定違法,自係不服之表示。內政部函送管轄法院即原法院依起訴審理裁判,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裁定,主張其未起訴,原裁定依起訴審理諭知駁回為違法,並不可採。抗告難認為有理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