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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04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45號聲 請 人 范紀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查原裁定係因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所述為相對人應予回復榮民就養權利或補辦補償等實體事項之情由,與原裁定之程序事項內容無關。究竟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考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黃 秋 鴻法官 江 幸 垠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