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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05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57號聲 請 人 張伊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刑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4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原裁定以:按行政法院乃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司法機關,關於民、刑事訴訟,均非行政法院之職掌範圍。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在此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參照)而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人民對之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特別程序提出救濟,非屬行政爭訟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自不得循通常行政救濟程序爭訟。又經告訴之刑事案件如何偵查,偵查結果如何處理,均屬檢察官職權事項,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行使公權力之擬制行政處分可比。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之決定,實質上仍屬偵查結果之處理,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3條及第92條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之權限。本件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葉文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中高檢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上開臺中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6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835號處分書,分別係刑事偵查之一環,另請求回復併案偵查,亦屬刑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又聲請人上開訴訟既經以起訴不合法駁回,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並無違誤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司法機關不應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故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簽結之通知為行政處分,原裁定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非屬行政處分,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又聲請人並未授權刑事被告葉文立購買基金,檢察官偵查結果顯然違法,以及相對人拒絕聲請人閱覽卷證,違背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聲請再審。經核原裁定以:檢察官對刑事案件偵查結果應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乃檢察官居於偵查主體之地位,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非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核無不合。聲請意旨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行政處分,無非係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揆諸首引說明,難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8款、第9款、第14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主張原裁定有合於前開各款之再審事實,其空言原裁定有上述再審事由,難認為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法官 姜 素 娥法官 林 文 舟法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刑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