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64號聲 請 人 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秀敏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政府間採取土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民國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是當事人就本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者,仍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規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於本件應係指足以證明其前訴訟程序所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99年度裁字第83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之裁處書對於聲請人有無具備土石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處罰規定中「未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之違章事實條件,並無任何記載或認定,聲請人縱有「未依核准之採取土石計劃採取土石」之情事,亦不符採取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原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原審判決就原處分此一明顯違背法令之情事,未有任何審酌,即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顯有不適法規之違背法令。而其於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不適法規之違背法令,惟原確定裁定未有任何審酌,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錯誤。㈡、本件相對人之裁處書之事實欄僅記載「受處分人原申請採取土石量為1,383,750立方公尺,惟受處分人未按核准之土石採取計劃採取土石且採取土石量約544,733立方公尺」等情,此外並無聲請人有「未辦理水土保持、環境維護、整復及防災措施」之違規條件,原處分顯然違法。該裁處書即為違法之具體證據,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㈢、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報告書第六章「結論及建議」第五項載明「建議:為獲得較精確之土石方量計算,數值地形高程網格之間距應配合地形圖成圖比例尺(本工作為1/1200)之精度,宜採用5x5m方格網計算土石方量」,此一建議,顯示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亦認定該檢測計算之土石方量未必精確,良以其檢測模式係採25x25m之方格網計算所得,該公會認應以5x5m之方格網計算土石方方能獲得較精確之土石方量,而以5x5m方格網測量計算,於技術上既無困難,該公會仍以25x25m方格網計算超挖之土石量,致自認此一測量結論並非精確,其檢測結果即喪失充為計算裁罰之基礎,原處分機關及原審就此一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均未有任何批駁或審查,仍將未盡正確之檢測結果採為裁罰金額之計算基礎,原處分及原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㈣、聲請人獲許可採取土石之土地為21筆計9.8979公頃,而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測量之土地面積則為30公頃,則以30公頃之測量範圍充為聲請人違規超挖土方量之認定依據,即失其合理前提,原審就此一明顯不當,亦未有任何審酌。㈤、聲請人將擬回填之風化土暫置於620地號土地上,此部分並非外運商售之土石方,即無由以超挖獲得不法利益加以認定,況此部分係採取土石時隨時發生,並非僅存在於某一特定時段,原審將之認定為超挖之土石方已有不當,又將之推定為94、95年度挖取,亦與事實不符。㈥、聲請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僅扣減新臺幣100元之「碎解洗選」成本為不當,原審則認超挖部分為不法所得,即不能計算「土石料原採取成本」而排除聲請人此一有利之抗辯,然查原審既以聲請人違規超挖54萬立方公尺計算聲請人之獲利,又不准扣除採取之成本,無異認定超挖部分無需支出成本,此一事實認定,有違事理之經驗法則而理由不備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是以聲請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乃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是聲請人主張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不適法規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未有任何審酌,即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自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就事實認定為相異見解,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裁處書、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報告書及說明,係對原審判決未及斟酌之情事,判決不備理由之主張,與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無涉,並非足以證明其前提起上訴為合法之證物,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金 圍法官 林 茂 權法官 侯 東 昇法官 陳 國 成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