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94號上 訴 人 陳明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張哲琛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㈠原判決不依公保優存要點核准系爭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駁回再審之訴,就是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判決理由欄四,認定上訴人系爭年資係適用交通部郵電人員待遇辦法,並非適用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然系爭年資在前,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是63年被上訴人修正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時才修訂完成。原判決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㈢原判決駁回系爭年資,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違背被上訴人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釋。㈣原判決駁回理由欄四㈡,按有關公保優存之範圍,應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該論點無法據,違背公保優存要點規定。㈤依95年1月17日新修訂之公保優存辦法,得辦理優惠存款者,不限於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單一族群而已,又須適用俸額標準表支薪,只在該員退休生效日職務支薪標準而言,不涉及符合併計退休之舊制年資支薪問題,非法律見解範疇,原判決有引用廢棄法條之誤。㈥本案處分以系爭年資非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乃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準此無論是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或非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統統沒有人能適用,得辦理優惠存款,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沒有任何人能適用者,其處分無效。故原判決應予廢棄。㈦上訴人所適用之郵電人員待遇辦法,非在公保優存要點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列,原判決引用駁回,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憲法第23條之保留原則。㈧公保優存要點自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實施,迄88年7月3日才增修第2點第2項。被上訴人辯稱,就立法技術而言,第2項是第1項之但書,顯然不成立。㈨被上訴人無薪資主管機關核發之薪資證明,徒托空言,謂上訴人在電信管理局年資支薪比一般公務人員高3倍多,不合建制本質駁回,欠缺證據。政府對早期退休公教人員生活困難發給年節特別照護金,其適用對象明定68年底以前退休公教人員為限,照護金作業要點證明了68年以前公務人員支薪低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可為證據。㈩被上訴人認為法規之適用結果,如與文義解釋有所落差時,應以更高之法則作為正當性之基礎,以解決法規範價值之衝突。被上訴人適用公保優存要點之結果,文義上產生了如何之落差?其價值有如何衝突?被上訴人更未舉出更高之法則條項為何?又比之適用公保優存要點有如何之更正當性?被上訴人均無說明。新證據考試院電子網路文銓敘最新消息,對於公保優存辦法新制及舊制之適用對象、範圍及條件有明確之規範及釋示。99年10月21日考試院院會通過,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辦法草案,將自101年1月1日實施「全面期間制」。上訴人所舉新證據得為本案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云云。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至於上訴人所提考試院99年10月21日院會通過,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辦法草案,將自101年1月1日實施「全面期間制」,此一新證據得為本案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乙節,惟本件原處分已確定在案,尚不得據其確定後擬於自101年1月1日實施之前開辦法主張原處分應適用之,併此敘明。本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樹 埔法官 吳 慧 娟法官 曹 瑞 卿法官 林 金 本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