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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09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96號上 訴 人 史丹利七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弘澤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劉法正 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王美花上列當事人間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未以系爭專利的整體設計為對象,考量該棘輪頭之彎弧度、傾斜度等變化,對於系爭專利整體設計之影響,以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在主體輪廓、設計構成及設計意象等整體設計上,綜合判斷其等之差異是否易於思及,而僅單獨考量該棘輪頭之彎弧度、傾斜度變化,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其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違反「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之判斷準則。關於撥桿部分,原判決亦未以系爭專利的整體設計為對象,考量該撥桿藉由立體之階差變化與弧面造形,對於系爭專利整體設計之影響,以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在主體輪廓、設計構成及設計意象等整體設計上,綜合判斷其等之差異是否易於思及,而僅單獨考量該撥桿之立體階差變化及桿身部與扳手本體之間呈懸空之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不易察覺之微細構成,違反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之判斷準則。此外,圓棘輪扳口頭部份,原判決不僅未以系爭專利的整體設計為對象,考量系爭專利圓棘輪扳口頭B由五個不同角度的平面界定形成而呈現出多角面變化之立體造形,對於系爭專利整體設計之影響,以及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在主體輪廓、設計構成及設計意象等整體設計上,綜合判斷其等之差異是否易於思及,反而將該圓棘輪扳口頭拆解成星形內棘齒、上下兩環形面等部份,並就各該部分分別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故亦違反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之判斷準則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