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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裁字第 109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99號上 訴 人 飛越國際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玲麗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為雇主李麗娟及印尼籍外勞LAMIATI ANI(下簡L君,護照號碼:M0000000)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卻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以傳真向雇主李麗娟要求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303元(明細如下:「外勞97年12月20日至98年1月16日薪資」15,840元、「稅金」3,168元、「中信貸款第1期」8,295元);另雇主李麗娟於98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返還代辦L君來臺工作之相關文件,惟上訴人仍留置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許可文件未返還。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同條第10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以98年10月12日府勞二字第0983806480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罰鍰273,030元及60,000元,共計333,030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件涉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10款之法律適用,本件涉及原則性法律見解。上訴人顯無假借名目扣款之故意,原判決以事後函覆推論事前上訴人已知外勞L君無需扣款而假借名目予以扣款云云,該判決之判斷、得心證之理由,即難謂無違論理法則。本案外勞L君早已逃離工作地,則外勞L君對雇主李君應無任何薪資請求權可行使,足證縱設上訴人曾與雇主李君間就如何分擔外勞脫逃所造成損失,亦為與就業服務業務無關之協議,其要約與承諾顯然均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原判決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且雇主李君先後於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9日、12月30日,及99年2月1日,提出「切結說明書」、「補充說明」、「本人寄存證信函後補充說明」及「99年2月1日補充說明」共4份文件,且經上訴人聲請傳喚,均足以證明李君於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訪談時所述,係出於捏造不實。查前開文件及李君均足證上訴人絕無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及第10款之違規行為。原審判決不予採信,亦未准傳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4條、189條等規定,而有同法第243條之當然違背法令。另遍查全卷,並無98年7月9日之存證信函,迺原審判決竟認定雇主李麗娟曾於98年7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函稱:「...請貴公司於接到此函3日內,返還本人所有申請外勞相關文件正本......」且據以推論事實,即難謂無理由欠備及矛盾之違法。而雇主李君因外勞逃逸,為重新申請外勞,迺於98年7月22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所有申請外勞相關文件正本,上訴人於98年7月24日收受(25、26為假日)。參以返還文件行為需李君配合,其未能返還相關文件顯非當然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隨即受被上訴人通知98年8月4日應接受訪談,且被上訴人98年7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09834656700號函復要求上訴人親自將相關文件帶去訪談現場自可推知李君(已在98年7月24日)及被上訴人有改命上訴人於訪談現場交付相關文件之意思。抑且,依雙方往來慣例,雙方歷來均以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為契約履行地。以上所述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原審判決竟全未審酌,遂行裁判,自嫌理由欠備。退萬步言之,被上訴人據以裁罰上訴人之所謂「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之勞委會97年10月1日勞職許字第097384577號函及97年1月28日勞職許字第0971449841號函及名冊等3相關文件,均為已過期、失效之文件(因雇主李君外勞已在98年1月17日逃逸),是依公平誠信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亦應認非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0款之許可文件及相關文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顯屬違誤,原審判決未予以糾正,仍予維持,自難謂無有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雖上訴人所陳本件涉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10款之法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第10款規定,就本件所涉及之該法律問題並無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至於其他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