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徐柯春梅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緣訴外人李榮輝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109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執處)強制執行拍賣,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29日由訴外人李茂堯拍定取得。桃園地院乃囑託被上訴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中壢分處(97年1月16日改制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核算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經中壢分局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下同)820,101元,並函覆桃園地院民執處請其代為扣繳。迨98年3月12日,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向中壢分局申請略以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應以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後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予以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略以系爭土地不屬於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規範之農業用地,而予以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中壢分局並非行政機關、無權利能力竟作成行政處分,自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3條、第201條規定撤銷之訴之標的,原判決不查竟謂中壢分局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與法有悖。㈡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因執行分配完畢,已生形式上之存續力,與財政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字第0890056498號、93年1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0970號函釋不合,為判決違背法令。
㈢另按行政程序法第34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97年度判字第1991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意旨,如系爭農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農地墊高要件時,被上訴人自不得按一般稅率扣繳,而應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5項規定退還溢繳稅額。是原判決認課予義務訴訟非法律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5年度判字第1911號、96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及97年度裁字第4718號裁定意旨不合。㈣原判決認本案當事人不適格,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見解不合。㈤再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處分確定後依行政程序法第34條請求行政機關履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義務,縱與該條規定要件不合,亦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判決就此認定顯有違法。㈥查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一直按田賦課徵,並無依土地稅法第22條之1課徵荒地稅之情事。此主張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作為攻防方法,惟原判決卻未置一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㈦末按財政部91年3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801號、83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831617489號、7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790135202號函釋,系爭土地未被改課地價稅,且被上訴人一直不爭執此事實,原判決卻認未作農業使用,認定事實違背法律推定,與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123條、第141條規定不合云云。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㈡⑹固記載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所提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然查,原判決理由㈡⑺詳載:「...經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於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固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惟迄未據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提出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自難認系爭土地係作農業之用。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在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既非屬農業用地,無論系爭土地是否仍繼續作農業使用,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原地價規定之適用,至堪認定。況所謂稽徵機關對於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之規定,應依職權實質審核,非指對於已經核課確定之案件可不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即得任意推翻原確定處分重新核課。經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何法定事由(法定請求權),得以推翻已具形式上存續力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核課處分等節,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自難信其所為主張係屬實在。則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於土地稅法在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即非屬農業用地;參以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籍記錄表所載,系爭建物於84年9月29日向中壢分局申報房屋稅籍時,即係列報作為住家用在案,並無經納稅義務人以其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為由,而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興建農舍之情形;又依94年至97年之航照圖顯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仍存在等情,而予以否准原告(即上訴人)更正稅額之請求,即非無憑。」(見原判決第16-17頁);再對照原判決之結論所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即被上訴人)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即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酌原判決據上論結欄記載「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足知原判決尚非以其當事人適格與否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主要論據,其業已詳就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而為探究論斷,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詳載在判決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所提起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記述,尚不足影響其以實體審理論斷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敗訴之結論。又上訴人僅泛言原判決此部分之見解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及本院93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見解不合,然有何具體見解不合情形,卻未見上訴意旨予以具體記載,自難認已就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牴觸或歧異已加以具體指明,而具法律原則性之重要。至上訴人所陳其餘上述理由,無非爭執原審法院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依首揭說明,上訴意旨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法官 劉 介 中法官 帥 嘉 寶法官 陳 鴻 斌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